(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贺书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书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4757-6。法定代表人:赵清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书伟,男,汉族。原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奇公司)与被告贺书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廷芬、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书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润奇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贺书伟将自有的渝BK08**号货车挂靠在欣润奇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贺书伟驾驶该车与朱代银驾驶,并搭乘其妻唐清芬的渝AG70**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朱代银死亡、唐清芬受伤,后交警认定贺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清芬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贺书伟赔偿唐清芬232534元,欣润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贺书伟无力支付,2015年1月30日,欣润奇公司将该赔偿款垫付给了唐清芬,但贺书伟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欣润奇公司,欣润奇公司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贺书伟向欣润奇公司支付垫付的唐清芬交通事故赔偿款232534元;2、贺书伟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2325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欣润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贺书伟承担。被告贺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贺书伟(乙方)与欣润奇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贺书伟将自有的渝BK08**号货车挂靠在欣润奇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该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驾乘人员及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贺书伟驾驶渝BK08**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朱代银驾驶的渝AG7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代银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唐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贺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清芬将贺书伟、欣润奇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书伟赔偿唐清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合计232534元,欣润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欣润奇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欣润奇公司与唐清芬签订《协议》,约定欣润奇公司代贺书伟垫付232536元给唐清芬。同日,唐清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欣润奇公司为贺书伟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32543元。收款人唐清芬”上述事实,有《汽车运营服务合同》、(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欣润奇公司与贺书伟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贺书伟自行承担,根据该约定,唐清芬交通事故损失232534元应由贺书伟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据欣润奇公司与贺书伟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欣润奇公司与贺书伟对唐清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欣润奇公司全额赔偿事故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其与贺书伟的合同约定,要求贺书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本院对欣润奇公司要求贺书伟偿付其赔偿给唐清芬的事故赔偿款2325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欣润奇公司要求贺书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欣润奇公司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贺书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全部款项,而其至今一直未偿付的行为客观上给欣润奇公司造成了损失,因双方合同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无约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客观损失等,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唐清芬交通事故赔偿款232534元;二、被告贺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25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贺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琳惠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