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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邓怀英与赵仲文、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邓怀英,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仲文,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仲文,主任。原告邓怀英诉被告赵仲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追加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怀英,被告赵仲文、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怀英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沙湾区信访局反映原告林地、确权、复耕三大问题,11月18日原告给区信访局王局长打电话,王局长电话答复原告反映的问题已委托太平镇政府的干部赵仲文解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去太平镇政府找被告,被告正在开会,原告一直等到上午11点半被告散会出来,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被告推说要去吃饭,不给原告解决处理,原告跟到被告去吃饭。被告见原告与其同上许世界的车,便从许世界的车上下来,又让原告下车,原告刚刚下车,被告就给原告左肩膀一拳头,将原告打下街的沿坎,原告的右肩膀、右腰部、右膝盖重重地摔在石棱上和铁棒上。被告打完原告后,就爬起来跑了。和被告一起的张湾村支部书记许世界报了警,太平派出所的来了,先录了原告的口供,后送原告去太平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经卫生院检查诊断:1、右膝处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37.3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太平派出所要求处罚被告。2015年6月4日沙湾区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乐沙公(太)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太平派出所调解好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的医疗费,但由于派出所周所长出言不逊,加之太平镇王书记不让付钱等原因,致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34元、护理费5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30元等共计2,00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仲文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因土地确权问题,原告以前的户口在太平镇张湾村,现在户口在太平镇老街,转为居民了,但又长期住在她儿子所在的马胡埂村。原告多次到镇政府、镇农业服务中心反映,要求将张湾村的土地(承包土地)、马胡埂村的土地(代耕土地)全部确权在她的户头上。2014年10月17日太平镇党委政府组织张湾村、马胡埂村、当事人召开了协调会,形成了处理意见。原告认为没有按照她本人意愿处理,不接受处理意见,向区信访局反映。区信访局又组织区农业局、太平镇政府、镇农业服务中心、镇大调解中心、马胡埂村、张湾村的干部召开协调会,一致同意此前太平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事后,原告仍不服,多次到镇农业中心,我们也多次做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2014年11月20日9时,太平镇政府在5楼会议室召开机关工作人员及村三职班干部会,9点半左右我因有事下楼到镇农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在二楼天桥上见到原告。原告说她在找我,我在办公室接待了她,再次作了解答。11点后,镇政府的会议结束,老码头村的杜高洪书记、许克洪主任按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请我到老码头处理人畜饮水工程一事。我让原告改日再来面谈,我从凳子上起来,原告一把抓住我,不让我走,我请办公室外面的杜书记、许主任等一下,我又给原告解释,这时原告在桌子上拍了两巴掌,说“就是你赵仲文不确权给我,我今天就不让你走”。这时,杜高洪书记又到我办公室来叫我走,我刚起来,原告又抓住我,叫我必须给她写一张纸条,我写好后,原告又说她不识字,我又将纸条的内容念给她听,她又说没有按她的意思写,还是不让我走。遇到原告这种人我也没有办法,最后我说要去上厕所方便才走出了办公室。我走到镇政府大门口,刚上杜高洪书记的车,原告又拦住车不让走,我只好回到政府大厅。过了一会儿,见原告没在意,我又迅速到镇政府大门口,坐付塘村文书吴成华的车走,由于摩托车没有发燃,又被原告抓住不让走。这时,已近中午12点吃饭时间,原告说我在哪里吃饭她就在哪里吃饭,我在镇政府伙食团吃饭时原告也跟着到伙食团吃饭。趁原告在吃饭时,我又走出食堂到镇政府门口准备乘车下村,原告又跑出来拦住不让我走。这时,张湾村的支部书记许世界叫我上他的车走,我刚上车,原告又抓住我并跟到上车,许世界叫原告下车,并说车是他的私家车不载原告。许世界拖住原告的手叫她下车,我乘机从另一边下了车,上了杜高洪书记的车,到老码头村处理事情。后来,许世界怎么处理,原告怎么到派出所,我就不知情了。原告说我打了她,但我并没有打过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作为基层工作人员,对于无正当理由的缠访人员,我们只有耐心且竭尽全力地做好解释工作,但原告诬陷我,要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我不予认可。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同意被告赵仲文的答辩意见。原告邓怀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太平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在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花了医疗费1,337.34元;3、乐沙公(太)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处罚被告,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处罚被告;4、原告向太平派出所书写、案外人杨萍签字的一份“证言”,证明证人杨萍看到原告被被告打,杨萍给原告女婿打电话说被告打了原告;5、原告儿子李兴全与马胡埂村周义雄关于房屋、土地的协议2份、李兴全及其妻子、儿子在马胡埂村的户口本、李兴全在马胡埂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马胡埂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土地、林权确权的事情找被告发生了本案纠纷。被告赵仲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许世界的庭审证言:我是太平镇张湾村支部书记,原告以前是我们村村民,被告是太平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11月20日,我在镇政府开完会后去被告的办公室办事,看到原告在扭到被告说事,我就出去开车到镇政府对面的豆花饭店准备吃午饭。我看到被告在政府门口,就喊他上我的车走。被告从副驾驶座方向的后排开门上车,被告上车坐到后,原告就拖到车门要求上车,也上了车。原告上车后,被告就从另一边下了车。原告坐在我的车上,不下来,我就喊李华学主任帮忙一起把原告拖下了车,原告就坐在地上。我就报了警,太平派出所民警来了后,我就没有管了。我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也没有看到被告推过原告。后来派出所咋个处理的,我都没有参加。2、证人李华学的庭审证言:我是太平镇张湾村村主任,原告以前是我们村村民。2014年11月20日,我和许世界书记开完会出来一起去吃午饭,许书记开车在镇政府对面的豆花饭店停车后,我就进去点菜去了。原告怎么上许书记的车我不清楚。后来,许书记喊我一起把原告喊下车,我就过去了,但是原告不下车,我就和许书记把原告拖下了车,原告坐在地上,说我们打了她。后来许书记报了警,警察来了后,我和许书记就去吃饭了。我们去拖原告下车的时候,被告在没在现场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也没有看到被告推原告。因我是村干部,太平派出所在调解处理时,让我给被告做工作。原告经常上访,为了不让原告缠到,派出所喊被告出点钱,我当时也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曾经表示过出点钱把事情解决了。但后来太平镇政府的王书记说哪个打了哪个出钱,被告又没有打原告,最后就没有调解好。3、证人杜高洪的庭审证言:我是太平镇老码头村支部书记,我不认识原告,认识赵仲文。2014年11月20日,我在镇政府开会,11点过会议结束,我接到区民宗办的电话,要调研少数民族的安全饮水问题。这个工作是被告在管,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在办公室,我去被告的办公室,原告正在和被告说土地确权的事,我就到政府门口我的车上去等被告。隔了10几分钟,被告出来上我的车,原告拦到被告不让上我的车。后来,许世界喊被告上他的车。我看到被告从右边后排上车,原告也跟到被告一起上车。许世界就在车外拉原告,不让原告上车,后来被告就从左边下车了。被告下车后又过来坐我的车,我们就去老码头处理事情去了。我们走的时候看到许世界在拉原告,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整个过程,我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也没有看到被告推原告。派出所来及后面的事,我都不清楚。4、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太平派出所对该纠纷处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向太平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对邓怀英的询问笔录、对李华学的询问笔录、对许世界的询问笔录、对赵仲文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6张。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仲文、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赵仲文提交的3个证人证言,认为部份属实,部份虚假,承认是许世界和李华学将原告拖下车的,认为被告是在第一次下许世界的车后打的原告,3个证人说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推原告是不真实的。对本院向太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赵仲文、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派出所的调查正好证明被告赵仲文打了原告,被告赵仲文、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则认为派出所的调查正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向太平派出所书写的一份书面情况,在该书证上原告没有签字,证人杨萍虽有签字但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仲文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查2014年11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事发现场的政府监控录像及太平派出所对该纠纷处理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拍摄照片等。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经本院向太平镇政府了解查询,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在镇政府门口许世界的车上发生纠纷处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本院无法提取,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调取太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因被告已在举证期内申请调取,本院已依法调取。对本院向太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怀英原系太平镇张湾村村民,现为太平镇城镇居民。被告赵仲文系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0日上午9点过,邓怀英因土地确权、林权、复耕问题到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向赵仲文反映问题。当时,赵仲文在参加太平镇政府的会议,因有事下楼到办公室,在二楼天桥上碰到邓怀英。赵仲文将邓怀英带到办公室,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解答。因邓怀英对赵仲文的答复和处理意见不满,要求赵仲文按她的意思办理,两人在办公室一直谈到11点过。此时,镇政府的会议结束,太平镇老码头村的书记杜高洪到赵仲文的办公室,叫赵仲文一起到太平镇老码头村处理少数民族饮水安全问题。赵仲文起身欲离开办公室,被邓怀英阻拦,赵仲文未能成行。后,赵仲文以上厕所为由走出办公室,到镇政府门口欲坐车到老码头村办事。赵仲文先后上了付塘村文书吴成华的摩托车、老码头村书记杜高洪的微型车(停在政府门口)想离开,均被邓怀英追上并阻拦在车子前面,赵仲文无奈不得不两次下车,无法坐车离开。此时已近中午12点,赵仲文到政府食堂吃午饭,邓怀英也一起到了食堂吃午饭。赵仲文帮助邓怀英在食堂盛好饭,邓怀英正在吃饭时,赵仲文又跑出食堂到镇政府门口准备坐车下村。当时太平镇张湾村书记许世界因在镇上开完会,要开车到政府对面一豆花饭店吃饭,看到赵仲文几次想走没走得了,就叫赵仲文上他的小轿车离开。赵仲文就跑向许世界的车,从许世界车子的副驾驶座方向的后排上车。邓怀英端着饭碗也跑出食堂,见赵仲文上了许世界的车,也紧跟着从副驾驶座方向的后排上了许世界的车,并一只手抓住赵仲文的右胳膊。许世界见邓怀英上了车,就从驾驶室下来,去拉邓怀英下车。赵仲文在车上将邓怀英抓住他的胳膊刨开,迅速从车子的左边开门下了车。又跑到杜高洪的车上,坐杜高洪的车离开了现场。与此同时,太平镇张湾村主任李华学与许世界一起将邓怀英从许世界的车上拖下来,邓怀英就坐在了地上。在此期间,许世界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太平派出所出警。在太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因邓怀英、赵仲文对是否打人各执一词,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4日沙湾区公安分局作出乐沙公(太)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仲文不予行政处罚。邓怀英于2014年11月20日因右膝、右肩外伤到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1,337.3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仲文在接待原告来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依法追加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赵仲文先上许世界的车,原告也跟着上车,赵仲文骗原告下车后站在地上打了原告一拳头,打在左膀子上,导致原告摔倒,右膝和右膀子受伤。同时,原告又陈述,赵仲文把她推倒在地之前,她没有上过许世界的车。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称有证人杨萍能证明其被赵仲文殴打,但没有申请证人杨萍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杨萍书写的任何情况说明。太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赵仲文、证人许世界、李华学的调查笔录中,除了原告陈述其被赵仲文打过,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赵仲文殴打或推倒过原告。并且,庭审中,被告赵仲文否认殴打或推倒过原告,三个现场证人许世界、李华学、杜高洪均出庭证明没有看到被告赵仲文殴打或推倒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赵仲文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仲文、被告太平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怀英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