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凤祥诉被告何明勇、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祥,何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蒋凤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凤祥诉被告沈朝伟、何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何明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凤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凤祥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朝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蒋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被告何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祥诉称:原告蒋凤祥所居住的蒙阳镇河坪村已经纳入区城市建设扩建规划区,首期工程早已启动,其他建设项目分期启动。原告全家属于扩建规划区内居民,并且原告长期都以务工来维持家庭开支。2014年原告在被告何明勇处务工,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同年11月7日,被告沈朝伟驾驶何明勇所有的川T177**号中型货车往蒙顶山六公桩小区送水泥,原告随车去下水泥,8时18分车辆行驶至蒙山村1组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何明勇请人送原告到名山区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后又送往天全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返回名山,第二天原告被送到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碎裂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至2014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住院期间被告何明勇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垫支738.86元,原告一直由家人护理。2015年1月15日,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凤祥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何明勇处务工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致九级伤残,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依法应得到全额赔偿。原告系城市扩建区内居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13738.86元、误工费41065.6元(328天×125.2元/天)、护理费4882.8元(39天×125.2元/天)、生活费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4339.26元,扣除被告何明勇已支付13000元后的余额10133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明勇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凤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高永莲退休证复印件、名山县城规划控制区域分布图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属城镇规划区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何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是经营水泥的,是肇事车车主,沈朝伟是被告请来开车的驾驶员。交通事故那天是被告的车辆帮工地上运水泥,原告是去工地上下水泥赚取下车费的,原告是怎么坐到车上的被告不知道。被告的车翻了把原告摔出去,被告肯定有责任,但被告的车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次鉴定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何明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卡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很清楚,原告只是车上的乘坐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肇事车辆把他抛出去后受伤,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涉及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两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其余的跟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明勇表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表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了原告作为车辆乘员是因车辆侧翻导致受伤,没有载明是摔出车外受伤;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因为已有新的鉴定意见;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名山县城规划控制区域分布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永莲的退休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何明勇、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高永莲的退休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本案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凤祥平时为从事水泥经营的被告何明勇装卸水泥。2014年11月7日8时18分,被告何明勇雇请的驾驶员沈朝伟驾驶何明勇所有的川T177**号中型货车装载水泥,随车搭乘原告蒋凤祥前去卸水泥,车辆从名山城区往蒙顶山镇蒙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蒙顶山镇蒙山村1组时,因下坡道路湿滑车辆向右侧翻,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蒋凤祥受伤。事故当天原告蒋凤祥被送到名山区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到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碎裂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至2014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住院期间,被告何明勇支付原告蒋凤祥现金13000元,原告蒋凤祥支出医疗费13738.86元。2015年1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沈朝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凤祥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诉讼中,被告何明勇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蒋凤祥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何明勇垫付。另查明,原告蒋凤祥长期在外务工,其所居住的蒙阳镇河坪村已纳入名山县城规划控制区。被告何明勇所有的川T17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凤祥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蒋凤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所居住的蒙阳镇河坪村也已纳入名山县城规划控制区,其相关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蒋凤祥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蒋凤祥各项损失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3738.86元;2.误工费16025.6元(128天×125.2元/天);3.护理费4757.6元(38天×125.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5.营养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8.初次鉴定费用720元;合计86564.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何明勇雇请沈朝伟驾驶车辆,沈朝伟作为雇员驾驶其所有的货车搭乘原告蒋凤祥,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蒋凤祥受伤,被告何明勇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蒋凤祥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其支出的鉴定费72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蒋凤祥与被告何明勇均主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蒋凤祥确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此本院对双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明勇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损失中的2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何明勇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何明勇负担。被告何明勇已给付的13000元应予抵扣,扣除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元后,实际抵扣11598元。综上,被告何明勇尚应赔偿原告54246.06元(86564.06元-720元-20000元-11598元)。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凤祥20000元;二、由被告何明勇赔偿原告蒋凤祥各项损失54246.06元;三、驳回原告蒋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何明勇负担(已在判决第二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