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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2年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虞某以龙帝(香港)公司名义洽谈的兴化市戴南镇石万村养猪场工程无投资资金,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冒用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身份,私刻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与虞某签订虚假的工程总包合同,并用伪造的6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骗取工程承包人信任,于2014年3月17日,以分包工程为由与刘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刘某缴纳合同履约金,于2014年3月19日骗取刘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虞某、邵某、付某、沈某、陈某甲、许某、游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龙帝公司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保证金收据、欠条、杨某某与刘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凭证、顾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4年6月15日晚23时许,在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岳林西路2-11号牛肉干面店门口,孙某与陈某乙(另处)因经济纠纷引起争执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乙用凳子砸伤孙某的头部。经鉴定,孙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陈某乙已赔偿被告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熊某、陈某丙、证言笔录;书证: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奉化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奉化鉴(伤)字(2014)1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市海法(1992)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自己和顾某某一开始被虞某骗了,本身也是受害者以及和顾某某没有完全取得20万元的诈骗款,部分钱也分给其他人,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不是行骗的理由,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且事后如何具体分赃不影响对两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南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审 判 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三)……(四)……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