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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康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涉县蓝堡湾开发商因改建隔离带停车位与业主发生纠纷,同案犯王赵亮(逮捕)在该纠纷未解决前,将该工程承包,强行在蓝堡湾小区栽隔离杆改建车位,被业主拔起隔离杆,引起王赵亮等人的强烈不满。2015年1月28日王赵亮纠集被告人康某、贾江林(分案起诉)、张长红(在逃)、张旭波(逮捕)、崔国祥(逮捕)、任帅(逮捕)、杜路伟(逮捕)等人到蓝堡湾小区20号楼一单元五楼501室,以商量解决改建隔离带停车位为由,将该住户高虎保从其家挟持到楼下,并在楼道和该单元楼门口,对高虎保拳打脚踢。期间任帅拿着手电筒恐吓高虎保、张长红拿着一根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康某等人对闻讯赶到楼下拦架的崔建忠、高利娥等业主随意殴打。在涉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王赵亮驾驶的白色Polo轿车拉崔国祥、任帅、杜路伟、贾江林逃跑,处警民警要求其停车,王赵亮不顾民警警告,急速驾驶该车撞开警车后逃跑。高虎保、崔建忠被打后受伤住院,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高虎保、崔建忠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2月3日10时许,主动到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2015年2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要求执法机关追究康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武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