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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喜多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贝公司)、郑军、向金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喜多贝服饰有限公司,郑军,向金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31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逍,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北顺城街53号2单元5楼1号,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喜多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被告郑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牌坊村4社**号。被告向金梅,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牌坊村4社**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喜多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贝公司)、郑军、向金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逍、被告喜多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喜多贝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5040335EAX的《融资租赁合同》、AA15040335EAX-1的《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首付租金人民币640844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4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30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5年5月3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郑军、向金梅为被告喜多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喜多贝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3期租金共计120000元,逾期未支付部分为第4期,金额为40000元,未到期的第5-36期租金共计110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喜多贝公司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喜多贝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40335EAX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喜多贝公司返还合同号为AA15040335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3.判决被告喜多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0元;4.判决被告郑军、向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多贝公司、郑军辩称,被告喜多贝公司已经将到期租金支付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被告不予同意,且也高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差来缓解资金压力。被告向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喜多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A15040335EAX),约定由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喜多贝公司购买约定的标的物(详见标的物附表),购买价款为1596644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喜多贝公司),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首付租金640844元,第1-12期租金每期40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3500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3000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5月31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喜多贝公司对租赁设备予以验收,被告郑军、向金梅签署《保证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喜多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确认,截止庭审时被告喜多贝公司已经支付了5期租金,即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喜多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五期租金,即支付至2015年9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下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虽然出现过延期支付的情况,但截止判决作出之时,已将全部应付租金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