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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小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后殿波与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后殿波,张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小字第52号原告:后殿波,男,1986年3月12日生。被告:张东涛,男,1988年10月6日生。原告后殿波诉被告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效涛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后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东涛向原告后殿波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东涛向原告后殿波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东涛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涛与原告后殿波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酿成纠纷,其咎在被告。故由被告张东涛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涛偿还原告后殿波借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东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传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