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文全、熊清华与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全,熊清华,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廖文全。,原告熊清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全、熊清华与被告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全、熊清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全、熊清华诉称,二原告系廖唐颖的近亲属。2015年7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李小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汽车行至龙泉驿区黄石路黄土镇洪福村8组27号路段时,与廖唐颖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廖唐颖受伤,廖唐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小兵在公路上违规掉头,过错责任较大,而廖唐颖仅存在穿拖鞋驾驶摩托车的过错,故应由被告李小兵和廖唐颖按9:1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9863元(已按责任比例折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小兵和廖唐颖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兵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如果被告李小兵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兵已经支付原告5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李小兵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小兵和廖唐颖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认可28143.82元,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无票据的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丧葬费22848.5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480元(80元/天×2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死者廖唐颖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廖文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赔偿;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小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汽车沿黄石路从石板滩方向往黄土方向行驶。廖唐颖穿拖鞋驾驶川A****号二轮摩托车沿黄石路从黄土方向往石板滩方向行驶。7时15分许,两车行至龙泉驿区黄石路黄土镇洪福村8组27号路段时,被告李小兵驾车掉头,两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廖唐颖受伤。廖唐颖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1143.82元。2015年8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小兵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廖唐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廖唐颖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7月土地和房屋被征用,从2014年7月起在黄土镇大同路13号居住。原告廖文全、熊清华分别系廖唐颖之父、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兵已经支付原告5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拆迁房屋清算表、建设用地青苗及其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征地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李小兵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李小兵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廖唐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由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川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小兵承担70%,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李小兵以其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被告李小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李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理无需被告李小兵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公诉机关尚未就被告李小兵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刑事诉讼,因此,被告李小兵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廖唐颖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和房屋已被征用,且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原告及廖唐颖均系本地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000元(按2人计)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每人7天较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2.76元(45697元/年÷365天×2人×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李小兵主张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小兵的主张不能成立。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1143.82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8143.82元,但原告提交了住院医院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抢救请外院专家会诊另行产生费用3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143.82元。原、被告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4671.57元(31143.82元×15%)。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廖文全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00元(7110元/年×20年),因原告廖文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廖文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停尸费。原告主张停尸费11980元,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已经计入了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虽然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3865.08元。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4200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59193.51元(583865.08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4671.57元),被告李小兵应当自行赔偿原告21435.46元(459193.51元×70%–商业险300000元);被告李小兵应当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中赔偿原告3270.10元(自费药4671.57元×70%),两项合计被告李小兵应当赔偿原告24705.56元(21435.46元+3270.10元),与被告李小兵已经支付原告的52800元品迭,被告李小兵多支付了28094.44元(52800元–24705.56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兵。���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91905.56元(420000元–2809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文全、熊清华39190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兵28094.44元;三、驳回原告廖文全、熊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廖文全、熊清华负担562元,被告李小兵负担131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