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49号原��王丽君,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退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马玉林,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原告王丽君与被告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马玉林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2009年被告称做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亲笔打下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利息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直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听说借条二年就过期,让被告重新打了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利息33150元,共计118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王丽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玉林从原告王丽君处借款85000元,约定月息19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丽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丽君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玉林从原告王丽君处借款8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900元,于20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为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900元,此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调整,即利息为30600元(85000元×2%×18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林向原告王丽君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30600元,合计1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57元,被告马玉林负担26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