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春芽与陈秀桂、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芽,陈秀桂,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梁春芽。委托代理人:赵玉湘。被告:陈秀桂。被告:刘春霞。原告梁春芽与被告陈秀桂、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梁春芽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秀桂、刘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桂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3月2日、3月14日向原告梁春芽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桂、刘春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春芽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秀桂、刘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