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世余与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吴世余。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建文。原告吴世余与被告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告赵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余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建文向我借款31000元,承诺在当月29日偿还,如果到期未还按每月2000元计息。到期后,被告赵建文未按约还款付息。我多次催讨,赵建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建文,1、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按2.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1909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2、支付工资819元。原告吴世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建文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世余现金叁万壹仟元整,本月29日还清,如果到未还按每月2000元计息。”用以证明赵建文向我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2、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吴世余向赵建文催讨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赵建文开办的“天怡诊所”工作人员报警情况,证明吴世余2014年4月24日向赵建文主张过权利;3、大冶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提供的讯问笔录一份,内容是赵建文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接受大冶市公安局讯问,介绍诊所工作人员时提到吴世余,自称欠吴世余借款31000元并同意吴世余在诊所收费抵偿借款,证明赵建文借款金额为31000元和一直在催讨。被告赵建文辩称,原告吴世余实际只借给我30000元,多写的1000元是给吴世余的好处费,当时约定2013年7月29日偿还,到期未还我只承担2000元利息,不再承担其他利息。原告吴世余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建文对原告吴世余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如果到未还按每月2000元计息”是指该笔借款到当月的29日只承担2000元利息,之后不再承担利息;证据2中报警是因吴世余来催讨工资引发的纠纷,不是因为催讨借款;证据3中大冶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吴世余催讨了借款。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世余提供的证据1中,首先,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31000元,被告赵建文认为实借3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31000元;其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同时还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是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原告吴世余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吴世余于2014年4月24日到赵建文开办的“天怡诊所”催讨债务时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赵建文认为原告吴世余是去催讨819元工资,而非催讨31000元的借款的辩解有违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吴世余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2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吴世余借给被告赵建文31000元并一直在催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赵建文聘请原告吴世余到其开办的“天怡诊所”任门诊医生。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建文向原告吴世余借款31000元,约定本月29日偿还,如果到期未还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赵建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吴世余到被告赵建文开办的“天怡诊所”催讨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该诊所员工报警,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建议吴世余就双方的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吴世余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文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按2.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支付工资819元。庭审中,原告吴世余撤回要求被告赵建文支付819元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赵建文向原告吴世余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吴世余向被告赵建文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赵建文认为原告吴世余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自然人之间借贷,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4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应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当时约定的31000元本金,每月利息2000元,明显高出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吴世余主张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请求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按2.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世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赵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