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才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王才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才基,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才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陈豪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9年11月至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的工资112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被双方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工作岗位:沙发车间主管。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6.购买社保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理由为厂放假回家过春节,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同日,被告又在原告提供的《员工离厂确认书》上签名,内容为: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放春节假期,本人于2014年12月23日离开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回家过春节,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与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0号仲裁裁决书及ems邮单、邮单投递查询情况;3.劳动合同;4.员工入职协议书;5.关于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协议;6.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厂确认书;7.2014年212月份组产值工资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前台签收时间不予确认,因为EMS邮单上没有任何人签收,而且邮单投递查询情况显示邮件已于2015年7月19日投递并签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劳动合同一起签订,一年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事实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签订该份协议时,放弃的险种类别处是空的,是原告事后打的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厂放春节假期,并不是被告的离职申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的工资数额只是每月转账部分的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申美公司内部通讯录;3.通知;4.空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社保并不代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开原告公司,但原告仍为其购买社保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后的第二天已经向社保局提交退保申请,但社保局由于其工作原因,未能立即中止。对证据2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从没有制作过该通讯录,没有原告的盖章。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发布该通知,原告公司至今一直正常运作。对证据4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是原告公司的表格,被告辞职只需要交辞职申请,不需要填写正式的表格。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的代理人吕伟虹、陈豪发邮寄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地址是上述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邮件投递记录显示2015年7月19日的投递结果为:他人收明日派代收,故邮件于2015年7月20日才送达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据本院的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认为其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虽然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并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26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从2011年8月起就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连续参保至2015年1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经离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才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真实的被告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花名册,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前已入职原告处工作,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第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2月23日离职,并据此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被告离职原因是厂放假回家过春节,原告提供的《员工离厂确认书》也再次明确了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放春节假期,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常理,如果双方确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则双方已没有必要另行约定“春节期间一切事宜,均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等事项。可见,被告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其性质上并非真正以回家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因原告正式放春节假期需回家过春节才向原告所做的请假行为,双方并没有因此真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因个人原因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期限到2015年2月26日,而原告在被告春节放假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具体上班时间及为被告安排工作,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各发放一部分工资予被告,故其于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仅为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212月份组产值工资单,但该工资单并不符合工资支付台账的要求,且根据工资单所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数额和上班天数进行核算,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予被告,根据工资单所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和上班天数进行核算的工资数额也超出3000元/月。此外,原告公司所属行业为家具制造业,被告已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沙发车间主管,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只有3000元的主张明显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月工资达6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40元计算。4.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本院在上述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论述,被告虽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但并非真正以回家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因原告放春节假期回家才向原告所做的请假行为,双方没有真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5年2月26日,而原告在被告春节放假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具体上班时间及为被告安排工作,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被告提出了续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第2点的分析,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3年4个多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240元(4640元/月×3.5个月)予被告。原告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才基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申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才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