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晓宾与孟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宾,孟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93号原告:胡晓宾,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孟庆彬,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宾诉被告孟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晓宾、孟庆彬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庆彬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杨某,但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此笔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杨某偿还,被告已代杨某支付巨额利息,按照2012年的利率表过高的部分要求予以核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孟庆彬向胡晓宾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胡晓彬通过中国银行将款转入孟庆彬帐户。孟庆彬为胡晓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晓宾现金500000元。孟庆彬,2012、11、2”。借款后,孟庆彬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先后支付胡晓宾借款利息196600元。胡晓宾分别为孟庆彬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0日以后孟庆彬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胡晓彬因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19个月另18天,孟庆彬所支付胡晓宾的借款利息196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总计应为19个月另19.8天。庭审中胡晓宾自愿同意自2014年7月20以后继续计算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胡晓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庆彬出具的借条,孟庆彬提供的胡晓宾出具的支付利息收条、杨某收条及转帐凭证、孟庆彬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孟庆彬向胡晓宾借款有其为胡晓宾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孟庆彬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96600元,系其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庭审中对于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孟庆彬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的规定得到孟庆彬方认可。故胡晓宾要求孟庆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孟庆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胡晓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孟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