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兴文与何正喜、黄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文,何正喜,黄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胡兴文。被告何正喜。被告黄趾兰。原告胡兴文诉被告何正喜、黄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文、被告何正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趾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文诉称:被告何正喜、黄趾兰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5月就未再行支付。被告黄趾兰与何正喜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兴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何正喜、黄趾兰书写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何正喜辩称:我们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本金我想法去还,利息就不存在了。被告黄趾兰未进行答辩。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趾兰与被告何正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兴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仟元正,借款人:何正喜、黄趾兰。当天原告胡兴文将现金10万元付给被告何正喜和黄趾兰。后二被告按借条的约定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利息,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5月。后原告胡兴文多次找被告何正喜和黄趾兰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胡兴文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趾兰和被告何正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审理中,被告黄趾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胡兴文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何正喜、黄趾兰向原告胡兴文出具借条一张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何正喜承认该笔借款是他与被告黄趾兰因投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存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佰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月资金利息2%,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最后给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5月,故余下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算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22日。即每月利息为100000元×2%=2000元,该利息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经计算得出被告何正喜和黄趾兰还应给付原告胡兴文利息为2000元/月×16个月=32000元。故原告胡兴文要求被告何正喜和黄趾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正喜、黄趾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兴文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2000元(计算时间: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共计13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正喜、黄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