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王军杰,周丛珑,周丛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12号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郭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县城北关唐庄法定代表人王军杰,任总经理。被告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王军杰,任总经理。被告王军杰。被告周丛珑,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丛珊,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牧业)、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珑、周丛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翔翔牧业、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珑、周丛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翔翔牧业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翔牧业有权以贷款方式向原告申请不超过200万的授信资金,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年利率不低于9%,同时约定因被告翔翔牧业违约致使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应当由被告翔翔牧业予以赔偿。被告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珊自愿为被告翔翔牧业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丛珑以其房产、土地为被告翔翔牧业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翔翔牧业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资金,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9%。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翔翔牧业实际发放200万元授信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授信合同到期后,被告翔翔牧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珑则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翔翔牧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09815.7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2209815.79元;被告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珊对被告翔翔牧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周丛珑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翔牧业、安心食品公司、王军杰、周丛珊、周丛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编号为20××××013的综合授信合同原件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翔翔牧业有权自2014年4月28日起,向原告申请不超过200万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不低于9%。(2)、被告翔翔牧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3)、被告翔翔牧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应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5)、被告翔翔牧业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翔翔牧业承担。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20××××14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2、编号为20××××06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安心食品公司为编号为20××××013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确定的翔翔牧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翔翔牧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2年,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3)、证明被告周丛珑自愿提供房产、土地为翔翔牧业在编号为20××××013《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1、借款支用申请书原件1份;2、借款凭证原件1份;3、民生银行放款通知书原件1份;4、电汇凭证原件1份;5、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翔翔牧业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9%,按季度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翔翔牧业履行了出借义务,翔翔牧业也已经实际予以接收,且借款前期能及时按约付息;(3)、被告翔翔牧业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第四组证据:1、律师服务协议原件1份;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发票单号00007462。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律师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此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暂计110490.79元。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2、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仅证明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不能证明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举第四组的证据1,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和计算标准,但原告除支付了首期律师费10000元外,其他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翔翔牧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翔牧业有权以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授信年利率不低于9%;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杰、周丛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法、担保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心食品公司、周丛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安心食品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周丛珑为抵押人,以房产、土地为翔翔牧业的贷款设定抵押,房权证号为A3××6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H1**号,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被告翔翔牧业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还款日为季度末月20日。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翔翔牧业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翔翔牧业陆续按季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但被告翔翔牧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翔翔牧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9815.79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他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翔翔牧业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军杰、周丛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安心食品公司、周丛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翔翔牧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翔翔牧业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且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军杰、周丛珊、安心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翔翔牧业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丛珑作为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因被告周丛珑设定抵押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地,在设定抵押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所以,原告对被告周丛珑房屋(包括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变卖房屋涉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时,应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为此付出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支付10000元,其他尚未支付,应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09815.79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王军杰、周从珊对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丛珑的房屋(房产证号:蒲东区字第××)、土地(土地证号:长国用第H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四、被告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军杰、周丛珊、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周丛珑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垣县翔翔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王军杰、周丛珊、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周丛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曹国英人民陪审员 蔡富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