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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范延玲与高鹏、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延玲,高鹏,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范延玲,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号金城国贸****室。法定代表人王玉苹,董事长。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安甫,经理。原告范延玲诉被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6‰,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8133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6‰,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被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鹏以及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同日,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约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为高鹏的该笔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高鹏转账汇款500000元,后被告高鹏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收据各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调查,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该分局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郑公商(经)立字〔2015〕0451号立案决定书和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高鹏的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担保人的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延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1元,退还原告范延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