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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冉春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春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38号罪犯冉春鑫,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春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冉春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24.75分,月平均4.02分。该犯处罚金20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冉春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春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