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宋书梅、关俊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宋书梅,关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负责人闫晋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姬俊亮,男,系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职工。被告宋书梅,女,1969年2月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关俊文,男,1970年8月生,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下称高平邮政银行)与被告宋书梅、关俊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俊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宋书梅、关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1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还款,2012年7月5日,原告同被告宋书梅、关俊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某街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宋书梅却逾期未还,目前已逾期650天(2013年10月5日至今),逾期次数超过6次,至今欠款本金111893.63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书梅、关俊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1893.6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宋书梅、关俊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1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还款,同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某街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依约归还原告本息至2013年10月5日,尚欠款本金111893.63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宋书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予以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书梅、关俊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宋书梅、关俊文放款,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支持。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此借款属婚前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梅、关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本金111893.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宋书梅、关俊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