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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与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通江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开拓路80号3幢。法定代表人:宋一伦。原告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948.4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1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9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镀铝原纸的业务关系。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2914.4元。2015年6月6日,在加上被告退纸运费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911948.4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货款911948.4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