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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松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26号罪犯唐松,男,1991年12月2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3月15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加上已判决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六年,总和刑期为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松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