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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良锋与郑芝誉、林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锋,郑芝誉,林周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王良锋。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芝誉。被告:林周爱。原告王良锋为与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郑芝誉、林周爱共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16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芝誉、林周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锋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月息按5分计算,季实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芝誉通过担保人支付给原告7.5万元利息。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共欠利息16.5万);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王良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一份,以证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未答辩。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芝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向王良锋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约定事项:月息5%约定还款日期:公历2013年7月14日”。季实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被告通过担保人支付给原告利息7.5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款项,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郑芝誉、林周爱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芝誉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结合双方约定,依法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原告陈诉被告已支付利息7.5万元,应予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周爱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芝誉、林周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良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7.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