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龙江县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长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县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长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一道街。被执行人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军校街5号被执行人于长虹,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龙江镇某小区龙江县庆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长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金芝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春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