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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崔某、胡某某经预谋,决定去崔某的邻居张某某家找机会盗窃。随后,二被告人以借盐为名敲开文汇西路省建十一公司张某某家的门,由被告人胡某某假装跟着张某某去厨房取盐,被告人崔某趁机进入卧室,在梳妆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000元。后二人共同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某、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查明,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其自首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自首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行罚决字(201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某、胡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其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62、00063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被告人崔某、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胡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胡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分工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胡某某均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崔某、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崔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