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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福生、陈春梅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生,陈春梅,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汪福生。原告:陈春梅。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福生、陈春梅诉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福生、陈春梅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福生、陈春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福生、陈春梅撤回对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86元,减半收取7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3元,由原告汪福生、陈春梅负担。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