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晓亮与丁志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亮,丁志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亮,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民,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胡晓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晓亮、被上诉人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亮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我购买了车牌号为京×1的机动车,后被告以借车名义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开走,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5000元。丁志民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经营二手车生意,2014年夏天,我出钱从优信拍网站将涉案车辆拍了下来,以每年5000元价格租用了原告的购车指标并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二,我已将诉争车辆卖给他人。第三,租用原告购车指标时,我给了原告10万元押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优信拍网站拍得日产颐达轿车(车辆识别号为×××,原车牌号为京×2,原车主为姚×)一辆,购买价格为26500元。2014年8月18日,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京×1)。2014年12月23日,涉案车辆再次过户到董×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京×3)。原审法院向优信拍网站调查,该网站系团车网的服务商,涉案车辆系团车网寄售在优信拍网站中代拍卖,该车辆已于2014年8月16日交易成功,交易的出售方为团车网,买受方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向团车网调查,涉案车辆由该公司为姚×代卖。代卖前,该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作价,并已将购车款先行垫付给了姚×。之后,团车网又将该车辆挂到了优信拍网站代拍卖。交易成功后,买受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付款:一是将购车款支付给优信拍网站,再由优信拍网站交给团车网;二是将购车款直接打到团车网员工闻伟的个人账户。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付款,买受人均不可能将购车款直接交付给姚×。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一审陈述购买涉案车辆的价值共计为30000元(含过户费),购车款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一审陈述购买涉案车辆的价值为45000元,购车款交付给原车主姚×。同时,原告陈述其与原车主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关于涉案车辆在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再次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原告表示其身份证件及车辆证件原件均在被告处,故被告可以持相关证件直接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而无需原告协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过户查询单、优信拍网站截图、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购车款数额、交付购车款过程前后矛盾,结合本院调查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均不能证实系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同时,考虑到原告所述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又过户给案外人的原因为被告掌控了相关身份及车辆信息与常理相悖,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现原告仅凭涉案车辆曾登记在其名下,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5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晓亮的诉讼请求。胡晓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未认定其身份证丢失和补办该证件的事实,未认定购车时其曾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丁志民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询问被上诉人并查阅原审卷宗笔录,可证明上诉人确曾陈述其身份证丢失补办和赴车辆管理机构书写知情书的事实,但是否认定上述事实对界定本案法律关系、判断本案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及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等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胡晓亮以其车辆被对方出卖,其财产受到损失请求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由他人变更登记为胡晓亮。本院审理期间,又查明在车辆变更为胡晓亮之前上诉人曾向车辆管理机关书写知情书。但胡晓亮作为买受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向卖方支付价款等权利凭证,可认定胡晓亮本人未支付购车对价。另,胡晓亮主张其财产损害赔偿源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用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胡晓亮对此均不能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所述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丁志民出卖涉案车辆后对胡晓亮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应否赔偿后者损失,本院均无判断依据。胡晓亮以权利人身份要求丁志民赔偿其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胡晓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晓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晓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