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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磊、张语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台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语诺,女,2006年8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磊,系张语诺之父,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运宏,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闫跃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邦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语诺、台运宏、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张语诺原审诉称:2012年9月7日,张磊、张语诺乘坐代邦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台运宏驾驶皖N×××××号半挂牵引车在新蚌埠路鹤翔湖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磊、张语诺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语诺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N×××××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该车及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张磊医药费18510.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天×122.19元=1710.66元,误工费171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张语诺医疗费9246.09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7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台运宏原审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磊、张语诺部分诉请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二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责任没有充分说明,此条款应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台运宏已垫付了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东方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人保六安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磊、张语诺的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医药费部分有病历相印证的无异议,没有病历的部分有异议。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当承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用。代邦奎原审答辩称:该我赔偿部分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左右,台运宏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N×××××挂),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翔湖路口掉头时,遇代邦奎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车右侧与皖N×××××号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皖A×××××号车上乘坐人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凯丽、孙康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分析认定,台运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设置禁止掉头禁令标志处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代邦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凯丽、孙康康均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台运宏应承担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代邦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燕、XX秀、耿超、王传才、张磊、张海涛、张语诺、许凯丽、孙康康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磊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2、3牙冠折,右上1牙震荡。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口腔科随诊。此间产生医药费19268.30元。张语诺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钝伤。经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鼻部受力1月,期间产生医疗费10142.40元。2013年10月15日,经安徽怀中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张语诺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语诺面部瘢痕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语诺后期治疗费约20000-2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皖N×××××半挂牵引车(挂皖N×××××挂)向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该车辆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台运宏已支付张磊、张语诺29000元。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中张海涛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6836.5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2010.50元,许凯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6352.7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5647.04元;其余伤者赔偿费用较小,已由台运宏、代邦奎赔偿,且至今未提出诉讼。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分析认定台运宏负事故主要责任,代邦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张语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台运宏、代邦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代邦奎、台运宏的责任比例应按3:7比例承担。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所主张的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问题,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六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告知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张磊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医药费18510.6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抗辩主张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磊主张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9350.6元。关于护理费,张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22.19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比照护工的标准予以赔偿,应为14天×97.6元/天=1366.40元。关于交通费,张磊因伤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诊疗情况等合理确定,张磊主张500元,基本适当,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张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张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合计1866.40元。针对张语诺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医药费9246.09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抗辩主张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语诺主张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0086.09元。关于护理费,张语诺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22.19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比照护工的标准予以赔偿,应为14天×97.6元/天=1366.40元。关于交通费,张语诺因伤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诊疗情况等合理确定,张语诺主张500元,基本适当,应予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张语诺因伤致残,构成十级,张语诺系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中学住校学生,其居住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张语诺主张4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语诺因伤住院并致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情况,张语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张语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张语诺伤及面部已作出伤残鉴定,并得到赔偿,再行主张修补手术费用系重复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合计51914.4元。关于张语诺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张语诺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台运宏、代邦奎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910元、390元。上述张磊、张语诺共产生医疗费用29436.69元,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合计产生医疗费用826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磊、张语诺7125.28元,超过部分22311.40元,由台运宏、代邦奎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5617.98元、6693.42元。台运宏应承担责任部分,因台运宏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至于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因张磊、张语诺已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故不存在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张磊、张语诺共产生伤残等赔偿费用53780.8元,其他伤者的伤残赔偿合计151438.3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3780.80元。鉴于台运宏已垫付赔偿款,超出其赔偿910元数额,故张磊、张语诺主张台运宏及其车辆的挂靠单位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台运宏已支付29000元应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语诺64268.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语诺15617.98元;三、代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磊、张语诺7083.42元;四、驳回张磊、张语诺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张磊、张语诺51796.02元,支付台运宏垫付的2809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张磊、张语诺负担120元,由代邦奎负担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磊、张语诺的医疗费损失为29436.69元,按比例张磊、张语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7125.28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780.8元,交强险内合计应赔60906.08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语诺64268.04元,显然与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相互矛盾,属于错判。2、原审法院对于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就张语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张语诺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予对张语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该公司已将两份交强险中的20000元医疗费用全部赔付给许凯丽,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完的情况下,仍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语诺的损失,显然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改判张磊、张语诺的医疗费用全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张磊、张语诺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垫付许凯丽的医疗费为10000元,并非20000元。如果原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可以重新核算。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台运宏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代邦奎二审答辩称:同意台运宏的答辩意见。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经过、被侵权人就医及伤残评定、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语诺为证明其因伤致残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对张语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位被侵权人现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已诉的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六安分公司主张向其中一位被侵权人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在与该名被侵权人相关的案件中进行核算。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磊、张语诺的金额为60906.08元,而非64268.04元。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磊、张语诺60906.08元。”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后履行方式部分为“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张磊、张语诺48434.06元,支付台运宏垫付的2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张磊、张语诺负担312元,由代邦奎负担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张磊、张语诺负担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