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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晓业。委托代理人胡云云。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委托代理人王可。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业、胡云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民、王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及其母亲信奉佛教,不但每天在家诵经念佛,且要求原告与儿子一起吃素,故双方出现矛盾,加之双方经营的公司经营亏损业绩下滑,双方因此更伤感情。2015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较多,涉及面较广,故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朱某辩称,一、双方确实已经分居,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及被告母亲信仰佛教是事实,但并非要求孩子一起吃素,且孩子现在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也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林某乙系双方的婚生子;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林某乙的出生情况;4、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各1组,拟证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虚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汪XX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汪XX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3、借条、承诺书各1份、银行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陈XX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4、借条1份、银行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马XX810741.30元;5、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邵XX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6、借条1份、银行交易凭证1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朱XX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7、借条3份、银行流水明细1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汪XX本金1171万元及相应利息;8、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朱XX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9、借条1份、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各1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项XX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10、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各1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同,并无抵消关系;11、银行交易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同,并无抵消关系;12、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同,并无抵消关系;13、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已还款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同,并无抵消关系;14、(2015)温永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汪XX、XX公司共同向朱XX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于证据3-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9所对应的借款均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3系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仅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加之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林某乙随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本应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也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二人渐行渐远。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若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林某乙刚年满两周岁,正需母亲的抚养和照顾,且现亦随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林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林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到其抚养能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对汪XX、汪XX、陈XX、马XX、邵XX、朱XX、汪XX、朱XX、项XX九人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林某甲无需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朱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