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民清(预)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济忠与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法民清(预)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济忠,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祯,任董事长。上诉人李济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李济忠于2015年1月4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平龙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李济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济忠,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先祯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并载明投资人股东有卫习战、陈志营、李玉晴、郭先祯。2006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作出平工商龙处字(2006)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从事经营范围外的生产活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认为,李济忠提交的申请强制清算的债权,因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均对其债权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且李济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李济忠可依法先确认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后,再提起对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综上,李济忠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强制清算,不具备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原审裁定:对李济忠提出的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济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李济忠不是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属事实错误,李济忠持有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且有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账予以证实,可以说明李济忠确系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当受理。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济忠不是其债权人,对李济忠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本案中,李济忠以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李济忠的债权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笔债权未经诉讼或仲裁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裁定对李济忠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事实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李济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悖,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绿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