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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孔祥兴与宰方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兴,宰方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孔祥兴,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宰方甫,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孔祥兴诉被告宰方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兴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宰方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兴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宰方甫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332188元,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5月5日前偿还5205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前每月偿还28341元;2011年7月28日前偿还23341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前每月偿还13341元,如逾期偿还,被告宰方甫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侯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偿还197030元,余款135158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宰方甫返还借款135158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宰方甫支付违约金6643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宰方甫辩称,借条是我打的。装载机是我和侯钢合伙共同做生意购买的,我付了170000多元以后,2012年6、7月份,我和侯钢商量好,该笔借款的剩余部分由侯钢负责偿还,装载机由侯钢使用。我将该情况向出售该装载机的姓吴的业务员说明,车辆变更一下,业务员说车是分期买的,不能变更,后我们三人一起说清楚了,姓吴的业务员也同意了。从那以后,姓吴的业务员也没再找过我。8月份,姓吴的去找过我一回,说是侯钢找不见了,我向侯钢打了电话,侯钢说欠款不用我还了,由他负责。2012年4月,侯钢的装载机司机向原告孔祥兴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我认为,原告应该向侯钢索要借款,我可以协助一起找他。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如应偿还,借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原告孔祥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32188元;(2)侯钢为保证人;(3)根据双方的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4)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218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宰方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保证人的签名也是侯钢自己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业务员是去侯钢家索要的借款,没去过我家。被告宰方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4月28日被告宰方甫向原告借款332188元,侯钢为被告宰方甫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宰方甫因购买山工ZL50F-II型装载机向原告借款332188元,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5月5日前偿还5205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前每月偿还28341元;2011年7月28日前偿还23341元,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前每月偿还13341元;上述借款如逾期偿还,被告宰方甫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计付基数为应当清偿的借款本息之和;侯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如若发生纠纷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及条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宰方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宰方甫作为“借款人”、侯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宰方甫共偿还了197030元,仍有135158元未予返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孔祥兴向被告宰方甫提供了借款332188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侯钢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与侯钢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偿还了197030元,仍有135158元未予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起返还借款余款135158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66437.6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借款余款135158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宰方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兴返还借款1351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158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宰方甫承担,暂由原告孔祥兴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宰方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周荣应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