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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丽峰与孟令仔、张鹤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孙丽峰,临沂市兰山区佰金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仔,驾驶员。被告张鹤芝,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代表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丽峰与被告孟令仔、张鹤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玲,被告孟令仔,被告张鹤芝,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峰诉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孟令仔驾驶被告张鹤芝所有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正常行走的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公安交部门认定被告孟令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5565元。被告孟令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鹤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车未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孟令仔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沂西七路交汇处西2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孙丽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231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计49440元,其中被告孟令仔垫付500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牛继州护理。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孙丽峰存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股骨内侧髁及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外伤所致。2、被鉴定人的此次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并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4、被鉴定人右胫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参照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仅认可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称数额过高仅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相应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沂市兰山区佰金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护理人员牛继州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单位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明细表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孟令仔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汽车,所有人系被告张鹤芝,被告孟令仔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令仔愿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孟令仔在租赁被告张鹤芝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鹤芝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孙丽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孟令仔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未约定不计免赔,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该免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孟令仔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该项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因伤造成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审理,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丽峰的医疗费49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计57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47390元×80%=37112元,被告孟令仔赔偿47390元×20%=9478元(已垫付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峰误工费83元/天×120天=9960元、护理费100元/天×65天=6500元、交通费650元,计17110元;三、原告孙丽峰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计8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830元×80%=664元,被告孟令仔赔偿830元×20%=166元;四、驳回原告孙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3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2159元,由原告孙丽峰负担2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