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直属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30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倪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直属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市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市直属分局对倪某作出长公直(禁)决字(2015)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倪某伙同马新周等人在房间内以烤吸得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倪某罚款伍佰元。原告倪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根据吸毒人员马新周的陈述,市直属分局怀疑倪某吸毒,对倪某进行尿检,检验结果呈阴性,证明没有吸毒。在市直属分局的威胁和疲劳战术中,倪某以为只要承认就可以简单了事,在委屈承认吸毒后,市直属分局对倪某进行行政处罚,将倪某列入网上追查的吸毒人员,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倪某工作单位。市直属分局行政处罚的依据,只是由于吸毒人员的胡乱陈述才牵扯倪某,认定倪某的吸毒时间,倪某在工作单位开会。市直属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直属分局作出的长公直(禁)决字(2015)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直属分局辩称:倪某多次供述确有多次吸毒行为。其中,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倪某伙同马新周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好望角网吧楼下的车内,用自制工具以透水吸食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4日下午,倪某伙同马新周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北富酒店203房间,用自制工具以透水吸食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015年3月31日,市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倪某罚款伍佰元。市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依法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倪某和马新周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好望角网吧楼下倪某的车里,以透水吸食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4日下午,由马新周提供毒品,倪某和马新周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北富酒店203房间,用自制工具以透水吸食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015年3月31日,市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倪某罚款伍佰元。倪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倪某的询问笔录、马新周的询问笔录、马新周尿液毒品定性检测报告、马新周尿检呈阳性照片、北富酒店203房开房记录、客用押金条、犯罪嫌疑人李巍的讯问笔录、市直属分局的长公直(禁)决字(2015)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立案佐证。本院认为:倪某是否吸食毒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具体表现为对本案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倪某吸食毒品的主要证据有倪某的两份询问笔录、马新周的两份询问笔录、马新周的尿液毒品定性检测报告和尿检呈阳性照片、北富酒店203房开房记录、客用押金条、李巍的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非孤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倪某诉称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参加职代会,未参与吸食毒品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职代会签到表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会议议程和签到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故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倪某原系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基建办公室的副主任,存在厉害关系,且基建办作为内设机构出具的证据效力存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新周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马新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符,内容自相矛盾,对马新周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倪某提交没有参与吸毒的证据合法性均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不予采纳。且北富酒店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相距百米左右,倪某即使参加职代会也不能以此否定没有吸食毒品的时间。另,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倪某吸食毒品并非只有一次,倪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市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倪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