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华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戴华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南。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华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被告李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被告应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丧失胜诉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58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31日、9月至12月和2014年2月的工资共29540.30元。被告戴华南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两部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称被告应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此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时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本案被告)的201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4年2月劳动报酬共计36000元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31日、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2月工资共计29540.3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是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和施行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和施行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纠纷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纠纷是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是于2015年1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戴华南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31日、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2月工资共计29540.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