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刘志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笪佐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远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笪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志远购买了李海静所有的登记在朱记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志远以李海静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8月9日,原告刘志远雇佣的司机王薛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91640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044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440元。被告辩称,原告刘志远并非被保险人及保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要求原告刘志远提交买车协议,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验损,对公估的项目及公估费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过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志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10月16日,李海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受益人为李海静。2、2015年8月1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王薛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刘志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朱记乐名下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日)、王薛刚名下机动车驾驶证(有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准驾车型A2)、王薛刚名下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3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刘志远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1640元。5、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6000元的票据各一张。6、李海静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朱记乐,实际该车归李海静所有和使用,2014年9月30日将该车卖给了刘志远,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意将该车的保险权益及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刘志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刘志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海静为朱记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0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李海静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8月1日被保险车辆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刘志远名下。2015年8月9日,原告刘志远雇佣的司机王薛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给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刘志远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91640元。原告刘志远支付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志远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刘志远雇佣的司机王薛刚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刘志远雇佣的司机王薛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李海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朱记乐,该车实际为李海静所有并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李海静,李海静同意将该车的保险权益及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刘志远。本院认为,李海静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刘志远雇佣的司机王薛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9164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海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李海静,因李海静证实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及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已转让给了原告刘志远,且自2015年8月1日起被保险车辆已登记在原告刘志远名下,故原告刘志远在该保险事故中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刘志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刘志远保险理赔款100440元(91640元+2800元+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远保险理赔款10044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刘志远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刘志远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志远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刘志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