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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鲜于雪华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刘锐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于雪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刘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30-1号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八户店。法定代表人姚智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锐敏。关于鲜于雪华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刘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鲜于雪华的申请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锐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33栋1层、产权证号为0126342号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自愿申请解除对已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并终结(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鲜于雪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刘锐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33栋1层、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谷晓峰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郦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