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周元海申请执行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6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海,方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461-1号申请执行人周元海,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方世友,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元海申请执行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方世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的义务:缴纳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875元,申请执行费6408元。被执行人方世友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世友有位于船山区开发区住房一套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方世友所有的船山区开发区住房一套及占用的国有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转移过户、抵押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