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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传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李传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史庄西湖路22#。法定代表人史为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君,个体工商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诉被告李传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喜伟、陈永、被告李传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20分,被告李传君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夹河工业园根发机械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根发机械厂门口由岳喜伟驾驶原告租赁的车牌号为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J×××××重型专项作业车底盘严重变形、大焊缝开裂等损伤。2015年3月3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拆检费13万元、误工损失费10万元,合计23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君辩称,2015年3月28日12时,被告驾驶苏C×××××货车在铜山区大彭镇夹河工业园根发机械厂门前倒车时与岳喜伟驾驶的鲁J×××××重型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左侧东门受损。被告及时报警并报被告车辆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因事故损失较小(保险公司拍现场为证),交警让我们自行协商,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在14点左右自行把自己的车辆驶离现场并派人把被告的车辆扣押一直到16点左右。然后被告把自己的车开到根发厂车间卸货,并把车钥匙交于对方,约星期一处理。被告离开现场40分钟,大彭镇交警大队打来电话并把被告的车开到了交警大队。星期一通过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本人车辆是营运车辆并且是全保,交警也与对方解释,有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对方还是执意到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全,长达50天左右。在保全期间,法院工作人员与对方进行了沟通,而对方依然坚持进行保全,给被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高达六万元(其中包括差旅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定损数额为1200元,被告公司仅同意在此数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另外本案原告非事故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山东泰广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租汽车起重机设备一台,型号为25K5、车牌号码为鲁J×××××、发动机编号为D9125017316、租金为1.25万元/月。二、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1、本合同设备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若设备实际租期超过约定租期,租金应结算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设备租金按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一月租金12500元。七、承租期内设备的安全、异常损坏。乙方应负责设备的安全,在承租期内设备发生失盗、人为的损坏,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设备维修的所有费用或按设备的销售价格予以赔偿。双方在此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5年2月27日,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安丰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租的设备名称为汽车起重机;品牌为徐工;规格型号为25K5-I;整机编号为鲁J×××××;数量为壹;租金为1.3万元/月/台。第二条、1、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履约保证金、租金、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6000元,乙方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2)乙方应付租金总额:143000元,并按约定日期及金额支付租金。第六条、租赁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承担。6、设备交接后,在施工中出现故障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7、设备因人为损坏、事故、操作失误、违规操作导致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在此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5年3月26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三分厂出具关于QY25K51车辆鉴定结果,内容为:近日有车牌为鲁J×××××的用户委托我公司进行车辆损伤检测,由于车辆没有进行拆检只能根据现场吊装现象进行分析,该车现场不吊重空转时偶尔发生异响,但是吊重回转时一直发生异响且声音较响,分析如下:1、该车底盘发生严重变形现象引起异响;2、焊缝开裂现象引起异响。该鉴定仅根据现场空转及吊重现象检测,如要具体变形数据和开焊现象必须对该车进行拆散检测(注:拆散检测可能对车辆二手车交易损失大概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折旧约10%),建议此车暂停使用,否则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隐患。2015年3月28日12时20分,被告李传君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铜山区大彭镇310国道夹河工业园根发机械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根发机械厂门口由岳喜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当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喜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徐州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安丰公司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检测费1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并未实际修理,因不开发票不给立案,就开了此增值税发票。发票上的数额是到重型机械厂门市部询问后确定的。2015年7月8日,安邦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定损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传君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于QY25K51车辆鉴定结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现场照片、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安丰公司以租赁方式合法占有涉案车辆鲁J×××××重型专项作业车,后涉案车辆鲁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职员岳喜伟驾驶的过程中与被告李传君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专项作业车受损。原告安丰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对被告李传君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修车费、拆检费共计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车辆并未实际修理,其所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是在咨询机械厂门市部人员后估算的。同时,原告提供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三分厂对该车辆的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出具日期在事故发生前,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车辆损伤。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并出具保险定损单,认定事故车辆损失12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该款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安丰公司;原告还主张误工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仍继续使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后因涉案车辆鲁J×××××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实际误工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丰公司如有其它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徐州市安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由被告李传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任婉梅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