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黄富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黄富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王翠兰。法定代理人李兴华。委托代理人李桂存。被告黄富江。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负责人沃军,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兰与被告黄富江、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存、被告黄富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称:2010年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富江驾驶苏J×××××轿车沿大丰疏港路由东向西行至阜丰村部门前路段,撞到我,致我受伤,我的伤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直处于植物状态)。贵院(2010)大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对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仅计算5年。2015年8月20日,5年期限已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后期15年的护理费等共计558400元。被告黄富江辩称,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余款中进行支付;护理费认可69.48元/天,认可5年,按年分期给付;营养费已经处理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保险限额还剩余4万,我司愿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69.48元/天,认可5年,按年分期给付;营养费已经处理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黄富江驾驶苏J×××××轿车沿大丰市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丰村部门前路段,碰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翠兰,致原告王翠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王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护理费仅计算5年外进行了处理。2010年3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富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翠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王翠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存在一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考虑180天的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黄富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黄富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富江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80000元,保险限额还剩余4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最高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8000元(3600元/月×12月×15年),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3600元/月(120元/天)偏高,应按护理标准85.1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15年护理期限,本院暂时支持5年(从2015年8月21-2020年8月21),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5380.5元(85.14元/天×365天×5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9275元(9元/天×365天×15年),根据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营养期限考虑180天且(2010)大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已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王翠兰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护理费155380.5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黄富江赔偿84304.4元(155380.5元×0.8-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兰40000元,由被告黄富江赔偿原告84304.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4;收款人:李兴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259元(缴至本院),由被告黄富江负担1037元(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