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39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先景怀、高玉廷与李书强、任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先景怀,高玉廷,李书强,任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96-1号原告王建国,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先景怀,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高玉廷,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书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任春梅,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先景怀、高玉廷与被告李书强、任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国、先景怀、高玉廷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任春梅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室房屋产权。原告王建国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Y室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先景怀、高玉廷的申请符和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任春梅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室房屋产权(备案登记);二、冻结原告王建国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Y室的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