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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晟皓钢格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晟皓钢格板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涿州市晟皓钢格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桂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俊才。原告涿州市晟皓钢格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订立工矿企业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洛阳钼业集团三公司,双方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共产生248657.5元加工款,但剩余173457.5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7345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52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钢格板,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货到安装后,工程竣工(指钢钩制安、镀锌钢格板)、经甲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70%,工程完工并审计后付至货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期满两年后付清”。合同在被告公司位于河南洛阳“洛阳钼业集团三公司”项目工地履行完毕,双方共发生248657.50元加工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公司钢格板加工费173457.5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3元13日的《工矿企业加工定作合同》,2015年1月24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钢格板加工定作合同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定作了价值248657.50元的钢格板,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给原告打下欠条,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成立并履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要账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203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8591.75元(173457.50元欠款-248657.50×10%质量保证金)。二、质量保证金24865.75元(总货款248657.50×10%)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前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39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