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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凤丽与吴晓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丽,吴晓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凤丽,农民。被告:吴晓倩。原告刘凤丽与被告吴晓倩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钻货款26106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晓倩多次向原告购买水钻,共计货款261069.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0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丽货款2610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吴晓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