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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永强、林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强,林州市人民政府,李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行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国强,男,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东生,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强因其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付国强,原审第三人李东生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9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林州市西街村小西庄197号、面积为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东生名下,向其颁发了林国用(2012)1006164号《土地使用证》。李永强不服,以购买该土地及建设地上建筑均系其出资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强与李东生系父子关系。李东生于2006年在西街村因拆迁安置从该村李龙生处取得土地一块,并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房屋。2012年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李东生缴纳了罚没款,经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西街村村委会出函证明,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为李东生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另李永强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不充分,送检材料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其根据李东生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登记,依职权向李东生颁发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程序规定。李东生与李永强系父子关系,证据显示该土地由李东生拆迁安置取得,并由李东生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与李永强共同居住。李永强要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东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永强负担。上诉人李永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系由我出资购买并建设,只是让我父亲出面办理了购买宅基地及建设房屋事项。房屋建成后,也是由我一直在出租房屋并实际使用。我父亲也在该房屋中居住。二、林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土地登记人员没有土地登记上岗证书且未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我父亲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字及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做多次反复,我要求鉴定,我父亲不配合,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争议土地为划拨,但林州市人民政府在登记时未要求我父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林国用(2012)1006164号《土地使用证》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东生提供的2006年与拆迁办、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及与李龙生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李东生因拆迁安置取得,并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房屋。二、本案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本机关所有从事土地登记的人员均持有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上是否为第三人签字及按手印的问题与土地使用权归属没有直接关系;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对接受处理、缴纳罚款的违法占地建房户出具了办证函,李东生持林清办〔2012〕3801号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申请土地登记,资料齐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东生述称:一、李永强称争议宅基地和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建设,完全不属实,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我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是我不配合鉴定,而是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受理条件无法做出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林州市人民政府当庭出示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明英、宋海红、张庆华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李东生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林清办〔2012〕3801号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林州市龙山街道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均指向为李东生,林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李东生名下的证据确凿。李永强称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建设,未提供充足证据,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相关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不是李东生本人签署,但李东生认可手印是其本人当场所按。李永强在原审中申请对李东生的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机构因检材不充分、送检材料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李永强要求李东生承担该不利后果并由此认定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州市人民政府在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登记过程中,其《地籍调查表》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中虽有审核意见,但未签署审核人姓名和审核日期,其《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中虽有初审意见,但未显示审查人及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中虽有审核意见和审核日期,但未显示负责人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属程序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土地登记审核程序的完整性,对李永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李永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