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明浩与李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浩,李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朱明浩。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浩。原告朱明浩与被告李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幸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玉浩借原告朱明浩现金2万元,原告打有借条1份,约定2015年6月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25日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消费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被告写下借条。由于被告一直不还款,在原告的崔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借条上写下还款保证,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玉浩(李玉浩按印)今借朱明浩(20000元)(贰万元)(李玉浩按印)2014年7月25号”该借条同时载明“还款日期2015年6月5号李玉浩如违约有爸妈代替还朱明浩20000元。2015年5月25日李玉浩(签名、按印)”,原、被告QQ聊天记录截图8个(1张),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在庭审中原告称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浩向原告朱明浩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并于2015年6月6日向朱明浩还款1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19000元未还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玉浩立即偿还原告朱明浩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