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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王桂珍,农民。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曲卫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桂珍与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7日、2003年9月21日、2005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360元、1060元、11275元、1920元,共计1661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4份。2014年2月25日、5月10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代被告交学习费300元、刊物费300元以及刊物费3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615元及代交学习费9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借款凭单原件3张,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60元、2360元、11275元,被告欠原告2005年上半年工资1920元。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其村民集资。200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元,利率为每元每月3.9厘(即月息0.39%)。200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元,利率为每月每元3.9厘(即月息0.39%)。200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75元,未约定利息。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村干部,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欠原告2005年上班工资192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借款凭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60元,以及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60元为本金、按月息0.3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60元,以及从200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0元为本金、按月息0.39%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3195元(11275元+192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珍借款人民币2360元,以及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60元为本金、按月息0.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珍借款人民币1060元,以及从200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0元为本金、按月息0.3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珍欠款人民币13195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