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杨某被告葛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葛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很好,2011年底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问题经常闹矛盾,2012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葛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兆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