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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滑县新兴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与耿家胜、武敬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滑县新兴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耿家胜,武敬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滑县新兴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中段县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怀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建国,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家胜,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敬然,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滑县新兴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家胜、武敬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新兴物资公司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兴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国、李思明,被申请人耿家胜、武敬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6日,一审原告新兴物资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欠款140900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了(2012)滑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新兴物资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新兴物资公司的起诉。新兴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以耿家胜、武敬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欠妥,但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新兴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滑县王庄镇兴华合作社没有成立,被告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耿家胜、武敬然答辩称,其与新兴物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兴物资公司起诉对象不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新兴物资公司向武敬然、耿家胜供应化肥并持有武敬然出具的收到化肥条原件,且有账目记载,新兴物资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一审法院以新兴物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兴物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中,新兴物资公司起诉被告耿家胜、武敬然,有明确被告,二审法院又以耿家胜、武敬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新兴物资公司起诉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及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赵中友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