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曹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坨子头粮站西(205国道北)。负责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王宗强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12时20分,原告司机朱小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十六加桥头时,车辆自燃起火。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31880元,公估费9950元,清障费4000元,合计3458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四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没有其他免责事情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理应按行政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20分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十六加桥头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燃起火。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31880元、公估费99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34583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5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然,证明单位已出现场;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合法有效;4、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6、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公估费的费用;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的数额;8、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如实还款,保险利益理应归原告;9、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并且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2000元,原告诉请数额为345830元诉请数额合理;10、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故其作出的编号QM20151163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自燃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45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32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