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某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达,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达因琐事同杨某1、杨某2、王某在本村杨某2家门口发生冲突,后王某达持菜刀将王某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达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认罪,但没有赔偿能力,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达因琐事同杨某1、杨某2、王某在本村杨某2家门口发生冲突,后王某达持菜刀将王某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达进行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王某达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上午8点多钟,他和同村杨某3一起往村西走,路过他内弟杨某2家门口时,看见王某达拿着一个大锤去砸杨某2家门口的水泥地,他便前去劝说,后他妻子杨某1赶到后和王某达争吵起来,杨某2从家里出来后,将王某达的大锤抢过去并送到王某达家中。因看到王某达打他妻子杨某1,他就打了王某达两拳,后来王某达拿出菜刀,他就从地上拿起了一把铁锹,杨某3上前夺了他的铁锹,王某达就用菜刀冲他的头部砍来,他头一歪,王某达的菜刀砍在他的左脸部,后来他妻子杨某1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去了现场。被告人王某达的供述2015年4月26日早晨8点多,他在自家房东面的宅基地上挖地基,本村村民王某刚的老婆杨某1二话不说上来就打他,后王某刚和他老婆一起打他。这时王某刚的小舅子杨某2及妻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也上来一起打他。因看到王某刚手里拿一把铁锹并想用铁锹打他,他便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跟那些人对打,对打过程中,他用菜刀砍了王某刚左脸部一下,当时就流了血。后来杨某1报了警,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证人杨某3证言2015年4月26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去浇地回来,看到了王某达用大锤在杨某2家门口的水泥地上砸了两下,王某及其妻子杨某1还有他小舅子杨某2就陆续从家中出来并发生冲突。因王某达打了杨某1一拳,王某就和王某达对打起来,后王某达转身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杨某2便拿起了他的铁锹,王某达用菜刀在王某左脸处砍了一刀,后他从杨某2手中夺下铁锹后就回家了。证人杨某1(被害人王某之妻)证言2015年4月26日上午8点多钟,王某达用大锤砸她弟弟杨某2家门口水泥地,她和丈夫王某、弟弟杨某2先后和王某达发生口角,因王某达在她胸部打了两拳,又在她肚子上踹了一脚,王某跑过去和王某达对打了几下,后王某达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向王某冲过去,王某就从地上拿起了一把铁锹,被当时在场的杨某3夺下铁锹后,王某达跑过去用菜刀砍在王某的左脸部,后来她就报了警。证人杨某2证言2015年4月26日上午8点多钟,因王某达用大锤砸他家门口的水泥地一事,他和其姐杨某1、姐夫王某先后和王某达发生争执,后来王某达和王某用拳头对打,后王某达跑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王某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锹,被当时在场的杨某3把铁锹夺去,这时王某达拿着菜刀砍在王某的左脸部,王某当时就流血了。王某又拿菜刀追他时,被他人拦住,其姐杨某1才报的警。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唐县公安局白合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某刚与王某为同一人,杨某朝与杨某2为同一人。8、被告人王某达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作案现场图及照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达的出生时间及身份证号码。10、被害人王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达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彦坤审判员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