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等四人盗掘古文化遗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仵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四人经预谋,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南清水河东岸土崖上盗掘古文化遗址。凌晨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将四人抓获,并从其乘坐车辆中查获盗掘工具若干。后经宝鸡市文物部门认定,该盗掘处属于新石器时代龙山文化古遗址,具有一定历史、科学、研究价值。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件、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意见书、断代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属于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经事先踩点,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三人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南清水河东岸土崖上,用探杆扎入土层探寻古墓,后探杆折断未进行挖掘并相约明天晚上再来此处挖掘。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叫来被告人仵某某,由仵某某开车搭载李某、孙某某、闫某某并携带孙某某的盗掘工具由凤翔县来到宝鸡市。当天晚上,四被告人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南清水河东岸土崖上同一地点进行盗掘,由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轮流挖掘,被告人仵某某望风,仅挖出几片陶器残片。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从其乘坐车中查获盗掘工具若干。后经宝鸡市文物部门认定,该盗掘处属于新石器时代龙山文化古遗址,具有一定历史、科学、研究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巡查过程中,抓获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的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从其驾驶车辆中查获盗掘工具铁锨、探杆等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其携带的探条7个、探条把2个、铁锨1把、挖掘1把,并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孙某某、仵某某对盗掘现场、盗掘工具等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形。5、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件证实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成立“宝鸡市文物认定组”为宝鸡市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提供文物认定依据。6、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宝鸡市文物认定小组委员实地勘察,确认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四组清水河东岸断崖位置的古文化遗址为新石器时代龙山文化的古遗址,该遗址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研究价值。7、断代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宝鸡市文物认定小组对该遗址确定为新时期时代龙山文化遗址的理由进行说明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孙某某、仵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李某和闫某某在宝鸡市宝钛老区附近沟里的土崖上发现了一处古墓痕迹,并记住了位置。3月29日,李某和闫某某打算去挖古墓,因孙某某有盗墓工具,李某电话联系孙某某说一起挖古墓的事,孙某某同意。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宝鸡宝钛附近看好的土崖处,三人用探杆扎土层,因用力过猛,李某将一个探杆折断,后三人约好明天晚上带上工具来挖。3月30日中午,李某、闫某某、孙某某打算继续去盗墓。李某电话联系仵某某说准备去宝鸡挖古墓,想用仵某某的车拉他们过去,如果能挖到东西卖了之后给仵某某分点钱,挖不出值钱东西就给车费。仵某某同意。仵某某开车拉着李某、闫某某、孙某某三人,并在孙某某家里拿盗墓工具从凤翔来到宝鸡。当晚21时许,三人让仵某某将车开到离土崖三四百米的地方,让他坐在车里等,顺便望风,李某和闫某某、孙某某三人轮流去挖四、五个小时,挖了一个直径半米左右、一米深的水平圆洞,只挖出了几块红色的陶片残片,觉得不值钱将陶片扔在原地,决定不挖了,回来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李某和闫某某在本市宝钛老厂后面的土崖发现有几个土洞,认为有古墓。李某电话联系孙某某,三人商量了一下打算去挖墓。3月29日下午,李某、孙某某、闫某某骑摩托车拿着孙某某的挖墓工具来到宝钛厂后面一个崖边,三人用探杆扎了几下,当时地比较硬把一个探杆扎断了,三人看没啥成果就回去了。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李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叫上闫某某一起再去挖墓。当天17时左右三人坐李某朋友的车来到了宝钛附近。孙某某和李某、闫某某在崖边轮流挖,开车的司机就把车开到其他地方,然后他也上来看挖墓,三人挖了大约深一米左右的洞,挖出了几片红色的陶片,回去的路上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李某打电话说他联系了一辆车晚上拉他们去挖墓,闫某某、李某、孙某某见面后,到孙某某家拿了铁锨、探杆等工具,仵某某开车拉着三人从凤翔县到宝鸡。在车上李某对仵某某说要是挖到值钱的东西卖了钱,给司机分点钱,如果挖不到值钱的东西就给司机加点油。那个司机说可以。到宝钛路桥西的一处土崖处,李某让司机把遗忘在车上的探杆送过来,并让司机在下面望风闫某某和李某、孙某某三人拿着挖墓的工具轮流挖洞,在原来的洞挖了有八十厘米深、直径五十厘米左右,没有挖到值钱的东西,只挖出来点烂瓦片。4、被告人仵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李某给仵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发现了古墓,晚上去盗墓要用仵某某的车,要是挖出来好东西,卖了后给仵某某分点钱,要是挖出来的东西不值钱就给仵某某的车加点油,仵某某说行。仵某某开车从虢镇出发在凤翔县城接上李某他们三个人来到宝鸡宝钛老厂附近。当晚十点钟左右,他们三人去盗墓,仵某某在路口等。仵某某看见挖墓工具落在了车上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让把工具送过去,仵某某拿着工具去了挖墓的地方把工具给了李某他们。仵某某看见他们三人轮流在河对面的土崖上挖洞,洞口直径大约有半米,仵某某就在土崖下面等着。他们挖了有四、五个小时,李某说走回吧,挖出来的一些烂瓦片都不值钱,把瓦片扔在洞口附近。四个人开着仵某某的车往回走,走到村子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共同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同案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公安人员对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清庵堡村四组清水河东岸断崖位置的古文化遗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烟头二枚,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某、闫某某、仵某某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结伙挖掘具有文化及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次,整体衡量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闫某某提供探墓地点、孙某某提供盗掘工具、三人共同参与盗掘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仵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仵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查获的作案工具探条7个、探条把2个、铁锨1把、挖掘1把依法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