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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天生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生,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93号原告王天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志刚,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生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天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