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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刑重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志刚贩卖毒品、陈作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陈作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浑刑重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十一委二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作虎,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八委二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经本案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刚、陈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作虎于2013年11月27日,受其朋友吴某某(另处)委托后,二人共同来到被告人陈志刚家所在的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宜宾小区,由被告人陈作虎到被告人陈志刚家门口,以5000元人民币价格从陈志刚处购买冰毒一包,返回途中被告人陈作虎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为10.64g,冰毒的含量为69.95%。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志刚、陈作虎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五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征求意见表、假释证明书,陈志刚电话135XX****XX号2013年11月27日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白山公鉴法检字(2013)328号鉴定文书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属于假释期内犯新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作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作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刚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被告人陈作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作虎为帮朋友吴某某购买冰毒与被告人陈志刚电话联系,二被告人约定陈作虎以5000元的价格从陈志刚处购买冰毒11克。随后,陈作虎与吴某某来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宜宾小区11号楼二单元501陈志刚家楼下,吴某某将5000.00元现金交给陈作虎后在楼下等候,陈作虎上楼来到陈志刚家门前,陈志刚将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陈作虎,陈作虎将5000.00元交给陈志刚后下楼与吴某某汇合。陈作虎在下楼出小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的冰毒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冰毒(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64g,冰毒的含量为69.95%。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22时10分至23时15分,江北分局侦查员刘佳帛、鞠龙在刘楠楠的见证下,对陈志刚的住宅进行搜查,在陈志刚家北屋电脑桌的抽屉里发现白色晶体一小袋,北屋床垫下发现两袋白色粉末,北侧厨房西墙立柜一铝制铁盒内发现红色药片五片;2013年11月27日20时10分至20时45分,江北分局侦查员李川杰、李传哲在窦永强的见证下,对陈作虎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陈作虎家卧室床下搜出一小袋红色药片,共九片。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志刚1980年11月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被告人陈作虎1975年3月3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假释征求意见表及假释证明书证实:陈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陈作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释放。4、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分别在11:00:38、13:39:17、13:44:05、13:44:47、16:06:12,号码为135XXXX****与133XXXX****通话共计五次。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分别从照片中认出4号、10号为陈作虎。6、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JC001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0.64g,冰毒的含量为69.95%。7、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民警经工作发现陈作虎有非法持有冰毒的嫌疑,将陈作虎在金世池典附近抓获后,当场缴获冰毒11.4克,陈作虎供述毒品从陈志刚处购买,后将陈志刚在自家楼道内抓获的有关情况。8、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邱某某与爱人宫本杰居住在白山市浑江区宜宾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2013年11月27日7点到17点期间,邱某某和宫本杰均在单位上班。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的时候,吴某某的朋友想要玩冰毒,吴某某让陈作虎帮忙买冰毒。陈作虎带吴某某一起到宜宾小区,吴某某将5000元钱交给陈作虎并在宜宾小区楼下等候,陈作虎拿冰毒下来后被可能是警察的几个人抓获,吴某某跑了。10、被告人陈志刚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强子”给陈志刚135XXXX****的号码打电话称有个朋友要拿5000块钱的冰毒,陈志刚答复说能给11克,大概半小时后“强子”到宜宾小区陈志刚家门口,陈志刚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11克冰毒给“强子”,“强子”将5000块钱给了陈志刚。11、被告人陈作虎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陈作虎接到朋友“小吴”电话称让陈作虎帮忙买5000元的冰毒。陈作虎使用133XXXX****的电话号码给陈志刚135XXXX****的号码打电话,二人约定陈作虎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1克。后陈作虎带小吴来到陈志刚位于宜宾小区的家楼下,小吴给了陈作虎5000元钱并在楼下等候,陈作虎来到陈志刚家(五楼)门口,陈志刚将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陈作虎,陈作虎将小吴的5000元钱给陈志刚。陈志刚平时叫陈作虎“强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陈志刚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志刚在侦查机关供述曾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在宜宾小区自家门口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强子”冰毒11克。被告人陈作虎供述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在宜宾小区陈志刚家门口以5000.00元的价格帮“小吴”购买冰毒11克。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陈作虎帮其以5000.00元的价格在宜宾小区购买冰毒11克,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陈志刚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陈志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陈作虎冰毒(甲基苯丙胺)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作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冰毒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作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执假字第006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陈志刚的假释;二、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二十二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涉案毒品10.6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